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定有明文,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三、受刑人蔡坤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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