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於10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⑵ 鄭美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附載人員 梁文憲 ,梁文憲僅因其母鄭美蓮車禍後受傷,代其母至桃園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而已,有車禍相關資料及梁文憲之警詢筆錄可稽。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前係沿桃園區中正路由大興西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鄭美蓮係由中正路766號前起步欲左轉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號為閃光紅燈,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鄭美蓮於左轉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在交岔路口先行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並侵犯被告路權,而被告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在交岔路口注意行車動態,即逕行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此類型車禍屬一般常見之交岔路口車禍,並非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所導致之追撞前車、闖入來車道、擦撞路邊停車等之典型事故,再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酒測濃度並非極高,自屬無從判定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認該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綜此,本件車禍之肇發不能作為本件之量刑因子。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吳彥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麟前因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月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414巷口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嗣於10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鄭美蓮所騎乘、搭載梁文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美連、梁文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5年3月3日凌晨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梁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