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3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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