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2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龍華 於民國98年6月4日死亡,其與配偶 賀世玲 業已於87年4月30日離婚,其長女 王樂菡 於87年7月29日出養,僅長子 邱添旺 為其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惟邱添旺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又其餘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中,姊姊 鍾邱阿素 於被繼承人邱龍華死亡時為其辦理死亡登記,並配合戶役政繳銷死亡人身分證明文件,顯見其有為被繼承人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情形,並就處理事務具備通常之注意力及識別能力,因法無明定清算人須具備一定之學經歷或須於公司任職,在宏喜公司無其他適合人選為其清算人情形下,由鍾邱阿素擔任宏喜公司清算人尚無不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鍾邱阿素為宏喜公司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經查,相對人宏喜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邱龍華已於98年6
月4日死亡,其與配偶賀世玲業已於87年4月30日離婚,其長女王樂菡亦於87年7月29日出養,僅長子邱添旺為其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惟邱添旺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自不得為宏喜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邱龍華姊姊鍾邱阿素於被繼承人邱龍華死亡時為其辦理死亡登記,並配合戶役政繳銷死亡人身分證明文件為由,因此聲請選派鍾邱阿素為宏喜公司清算人云云,惟鍾邱阿素為00年0月00日生,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年屆65歲高齡,其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已非無疑;且被繼承人邱龍華死亡前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1斷圳寮巷29號」,而鍾邱阿素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二人顯非同居共財之親屬,且亦無證據可認為鍾邱阿素對於宏喜公司之事務知悉熟稔,自不能僅以鍾邱阿素為被繼承人邱龍華之姊姊以及為其辦理死亡登記、繳銷身分證明文件等等基於血緣身份上之協助,即可擴張認為鍾邱阿素為被繼承人邱龍華處理全部繼承事務,而具有處理宏喜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是聲請人本身暨所屬為具有專業知識,卻主張指定一般生活之其他親屬擔任清算人,而負擔清算事務之責任,是其主張尚不足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宏喜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