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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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李祖勳 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相對人 王希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希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祖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蘇錦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祖勳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有明文。本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送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該院100年9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2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故略謂:在適當之人選協助相對人時,相對人目前仍有簡單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符合相對人意願之情況下,不致於對於相對人本人產生不利之結果,因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然顯有不足,尚未到達完全缺乏之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王希貞經本院於鑑定人台大醫院醫師 吳建昌 前訊問相關問題:「‧‧‧(問:今日何日?)未回答。」「(問:9+10)17。
」「(問:-3?)13。」「(問:+5)18。」「(問:-2?)17。」時,無法正確回答(參本院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且依前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乘坐輪椅,下肢無力,變化姿勢皆需靠看護攙扶,說話時咬字不清,短期記憶有困難,雖具備簡單之財務抽象概念,對於實務細節無法進一步澄清(如無法分辦提款卡及信用卡,對於提款表示無需使用密碼等),需由他人代為補充財務決策細節而達成其意願,其能力係屬有明顯下降之現象,相對人於交通與健康照護上皆無法獨立完成,需由他人代勞,因此相對人具有認知及言語能力及意思表示行為動機上之障礙,僅能為大方向之意思表示,有時甚至需要他人推敲其意思,無法獨自針對細節對指示他人完成,相對人對於他人複雜之意思表示了解有限,對於簡單之問題皆可基於其理解而切題回答(答案不一定正確),相對人對於自己與他人之意思表示具有簡單理解之能力,然而並無法判斷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理解,或表示很困難而放棄)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顯著之認知與社會功能退化,加諸其生理功能受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常人減退甚多,無法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於人與人關係上需仰賴對方之協助及指導自己之意思,無法獨立判斷是非,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監護之必要。嗣經本院曉諭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3日當庭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王希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長子李祖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王希貞於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對於蘇錦繡及李祖勳之分別陪伴的喜惡表現,認由李祖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亦符合相對人之期待,並不違背李祖勳之意願,爰選定李祖勳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蘇錦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人王希貞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