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一號、一00年度罰執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新臺幣104000元│├────┼───────────┼───────────┤│犯罪日期│99年12月5日│99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797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91號││實├──┼───────────┼───────────┤│審│判決│100年1月28日│100年9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91號││決├──┼───────────┼───────────┤││確定│100年3月11日│100年10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罰執字第1263號│100年度罰執字第1215號│││(已分期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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