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林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12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林佑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因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依法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到萬華運動中心運動,之後看到其所有之前揭機車被夾了1張逕行舉發紅單,但此處沒有看到禁停機車之標誌,旁邊也停了一整排的車子,後來找了很久才發現禁行機車的牌子是被路燈擋住了,難以看見,況且對面旁邊的西寧市場走廊是可以停車,讓其難以知道該處是禁停機車的,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該標誌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字樣,足供用路人遵循辨識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3紙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9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4268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時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前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情事甚明。況且臺北市近年來大力推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是異議人所辯禁止停車標誌位置被路燈擋住無法看見云云,尚難憑採。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