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牌支立柱碰組支數表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簽單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高雄縣○○鎮○○路上『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其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第11行「1600元」更正為「16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99年2月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上開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牌支柱碰組支數表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簽單1本,係被告所有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