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 林明國 曾多次無償提供大麻、MDMA、愷他命等毒品供其施用,並已於警詢及民國98年3月27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詎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使林明國脫免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就施用毒品來源係如何取得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虛偽之陳述:
(一)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9409號林明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係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的PP舞廳買來的,另伊先前在警詢所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非林明國無償轉讓云云。
(二)99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就上開林明國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在本院第11法庭審理該案9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下稱前案)時,供前具結並向法官虛偽證稱: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外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林明國放在桌上,伊自行拿來施用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09號9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共2紙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94頁、第9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16168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核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之原因,行為人因犯罪動機而生犯罪決意,因犯罪決意而生犯罪行為,同一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每因人而異,因犯罪動機時有不同,科刑之輕重自應有所異,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可做為量刑之參考,其目的即為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原委與其行為成立間之可罰性輕重。查本件被告雖爭執因他案被告林明國之委任律師甲○○要伊翻供,始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前,已於警詢及98年3月27日偵訊時出庭證述,應已知悉偽證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且被告與他案被告林明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外,偽證之犯行本即陳述與客觀不符之事實,其目的不外乎迴護他案之被告或求免自己罹於刑責,自己所欲或他人所喚起、教唆而為不實之陳述,應為偽證犯行之必然態樣,此亦僅涉及教唆之人是否成立教唆之行為,要與犯罪動機無涉。況被告亦未證稱有遭受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而不得不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故縱認甲○○律師確實有要求被告為不同於先前之證述,惟此與一般偽證犯行之起始動機亦無二致,自難採為審酌量刑之參考。從而,被告上開所執之情,應非本案被告犯行所應予量刑輕重之因素,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分別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因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為偽證犯行之前案,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8月5日宣判(99年度上訴字438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林明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在本案99年6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後,明知其虛偽之證述,對他案被告林明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係屬重要關係事項,可能使應受制裁之林明國逍遙法外,卻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迭於偵查、審訊中任意虛捏情詞,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其他之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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