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4。嗣被告於92年7月6日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且之後來往台灣、大陸有數次,被告最後1次係於97年3月8日來臺灣。又兩造未育有子女,二人結褵以來,因被告為大陸配偶之關係,尚未取得我國之身分證,故無法找尋固定工作,為了配合警方流動戶口之查訪,終日僅能遊手好閒,而由原告1人之薪資勉力支持家庭。
豈料,後來相關法令修正,管區員警不再前來戶口查察,被告竟於97年9月間某日消失無蹤,無故離家,經原告百般找尋仍無法獲悉被告行蹤,期間更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請求協尋,亦無任何消息。而原告亦曾於98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但被告仍未出面與原告聯繫,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婚字第75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於98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綜上,被告長期消失無蹤,顯然無意與原告繼續一同生活,而被告於2年前離家,被告盡力尋找被告未果,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又雙方分居已久,感情亦已淡薄,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9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1件附卷足憑;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被收容之情形結果,查悉被告最後1次係於97年3月8日入境臺灣,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所轄台北、新竹、宜蘭、南投及連江收容所中,目前並未收容被告,此有該署99年5月12日移署移非香字第0990068653號函1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我在99年3月19日受本件的委任跟洽商,我親自到原告的住所探訪過,發現原告自己居住,並且知悉原告去年有提出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後被告均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初步判斷符合離婚要件,接受委任,提出相關事由,在處理過程當中均配合鈞院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文件,未曾原告刻意隱滿任何事情或被告行蹤。」、「(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或知悉他的行蹤?)都沒有他的任何消息,也沒有他的行蹤。」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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