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第1段第6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字樣,應更正記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第1段第7行「甲○○至上址漏逸瓦斯」之字樣,應補充更正
記載為:「甲○○基於逸漏瓦斯之故意,至上址打開瓦斯桶之開關,讓瓦斯氣體外洩,飄漫於空氣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方運雄 於警詢證述綦詳。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尚有簡訊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因該等證物並未附在卷內,且查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引用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分居,因其希望被害人能與其繼續交往,回其住處,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於情緒衝動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又漏逸瓦斯氣體,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