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樓之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5年4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站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2月25日早上,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0樓之4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違警執行路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另經所方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