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林國良 )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86,000元,並簽立協議書。嗣被告丙○○未能依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還款,遂於98年1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除被告丙○○外,再加入被告乙○○(原名 吳芳瑜 )及甲○○共同就上開未償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償還之責。然至98年11月14日,被告仍未能依約清償,乃再簽立新的協議書(下稱第三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對本件原告借款本金600萬元,須自98年11月2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利息6萬元,若被告就此利息款有一期屆期不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提供不動產及砂石場的機器設備予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詎自簽立第三份協議書後,被告遲未給付利息,亦未依約提供擔保品,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於9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第三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財產目錄、本票、契稅繳款書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第三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