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庚○○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辨別事理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又因誤交損友,慫恿抗告人須經常外出玩樂才能紓緩鬱悶,改善病症,抗告人因誤信其言而跟隨友人到處飲酒作樂,且均要求抗告人要埋單付帳,致欠下大筆債務,抗告人非生性浪費,而係因精神疾病致遭朋友利用而深陷債務泥沼,故應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浪費」情形有間,原裁定因此對抗告人為不免責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經查: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詳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第54頁)顯示,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除預借現金外,多為CLUB、飲酒坊、舞廳、餐廳等,且消費金額大多為上千元至上萬元不等,確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核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屬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精神疾病致遭朋友利用而為前開消費等語,惟此乃抗告人消費之動機,仍無礙於其前開消費客觀上核屬浪費行為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亦有多筆預借現金且提取時間密集,其每月消費實已逾越個人能力所能負荷,抗告人既已知自身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惟其仍恣意消費,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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