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1號聲請人 洪素曼 即債務人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洪素梅 債權人 洪順和 債權人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已婚,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並主張自民國(下同)74年起即任職於旗山城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除有薪資固定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外,名下僅有90年間領牌使用,依財政部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已無價值之小客車一輛,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2,219,610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卡、服務證明書、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384,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洪素梅、洪順和、吳美雲等3人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是該更生方案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限制,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每年尚需支出現年34歲,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三子 吳俊銘 之教養費用90,465元,扣除每月受殘障補助3,000元後,每月約須支出4,539元(90465/12-3000),另須與長子及次子二人共同負擔現年59歲,輕度肢障並患有膀胱癌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 吳清雄 之扶養費用9,829元,扣除每月受殘障補助3,000元後,每月約須支出2,276元(〈0000-0000〉/3),此復有聲請人配偶及三子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康寧教養院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達16,644元(9829+4539+2276)。再觀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薪資收入,每月雖有24,263元之薪資收入,惟每月受僱待遇僅為22,000元,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上開工資定義中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有明文排除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於工資之外,而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既高於聲請人實際受僱薪資,自有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之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是聲請人每月固定工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受僱薪資22,000元為準。又,以聲請人每月22,0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所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16,644元後,提出每月4,000元之更生方案,雖尚有1,356元之餘裕,然參酌聲請人之三子及配偶分別為重度及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配偶更患有膀胱癌之疾,每月所須醫療費用等非固定支出,本較一般人為高,該部分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中,尚屬合理,自應一併納入其基本生活費用。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又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384,000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17.30,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或一時輕忽,或迫於現實,不當濫用個人信用所致,反觀債權人於確實評估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或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借貸予聲請人,嗣後又未能隨時注意聲請人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聲請人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人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末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為促進聲
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