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乙○○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某時許(於97年5月26日下午6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為警在新竹市○○路○○○巷2之1號大樓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