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毒偵字第15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於97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查獲,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2、於97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未扣案)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6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其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3、於97年7月19日傍晚6、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汝芳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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