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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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於提存新台幣795,390元之提存金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金。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04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處分擔保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0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規定,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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