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鑫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