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王立貞
被   告 品樂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
元,並更正被告公司名稱,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816元,惟
本件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度北補字第1160號裁定核定
為16,568,802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
金16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訴之
聲明第1、2項之數額,不併算訴之聲明第3項之數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28,802元(計算式:16,568,8
02元+160,000元=16,728,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
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7,816元,尚欠1,408元(159,224
元-157,816元=1,4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悉數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品樂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品樂生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具狀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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