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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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衣建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衣建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衣建祺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與克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衣建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衣建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11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飲酒,並於該店內休息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方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乙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8頁、第16頁及第20至21頁),足見上訴人即被告飲酒後有先休息方駕車行駛,觀其本意亦應有意避免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僥倖的心態,伊有休息後才騎車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雖酒後駕車,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6毫克(MG/L),並確實未肇事釀成災害,是其行為時應未達嚴重酒醉之程度,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所為量刑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於飲畢酒類後,尚有休息始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送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每月須償還銀行1萬元卡債,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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