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105年度少上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2及3、4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4年11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9日晚間11│106年3月10日││││時10分前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524號、104年度偵│第6524號、104年度偵│第1745號│││字第2752號、103年度│字第2752號、103年度││││少偵字第3號│少偵字第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20│105年度上訴字第620│106年度易字第977號││實││號、105年度少上訴字│號、105年度少上訴字│││審││第621號│第621號│││├───┼──────────┼──────────┼──────────┤││判決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0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5│106年度台上字第3515│106年度易字第977號││決││號│號│││├───┼──────────┼──────────┼──────────┤││確定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75號(編號1至2│第3675號(編號1至2│第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年)││└─────┴──────────┴──────────┴──────────┘┌─────┬──────────┬──────────┬──────────┐│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2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46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0月27日│││├─┼───┼──────────┼──────────┼──────────┤│確│法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7號││││決├───┼──────────┼──────────┼──────────┤││確定日│107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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