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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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代其配偶 張秀美 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嗣原告於95年1月24日接受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對其實施之面談,惟經被告比對面談紀錄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警分局)訪查紀錄表內容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說詞有瑕疵,遂核定為未通過,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5年2月16日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50912323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5年2月1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函張秀美略以所請不予許可等語。原告不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其配偶張秀美申請來臺團聚案之利害
關係人,而得對被告95年2月1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 俞毛裕 、 唐英英 夫
婦之介紹,與張秀美於94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為結婚登記。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代張秀美向境管局申請張秀美來臺團聚,嗣原告於95年1月24日接受境管局對其實施之面談,惟經被告比對面談紀錄與汐止警分局訪查紀錄表內容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說詞有瑕疵,遂核定未通過訪談,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2月1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函張秀美略以所請不予許可等語。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原告縱與張秀美在大陸地區結婚,就張秀美來臺與否,或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惟查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第45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02條、第1116-1條分別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原告得與妻子同居及受妻子扶養乃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被告所為駁回原告配偶張秀美來臺團聚之處分,使原告與張秀美長期隔離,相聚無期,已使原告依法得請求與妻子同居共同生活及受妻子扶養等法律賦予配偶之權利遭受極大侵害,其應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自得因不服被告不予許可張秀美來臺團聚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經查面談管理辦法之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之1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不予許可其團聚之申請之要件明文僅限於申請人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則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2.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逕以申請人以外之人未通過訪談為不予許可申請案之要件,已逾越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本件被告依上開面談管理辦法規定,駁回張秀美來臺團聚之申請,於法不合。
⒊又按「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
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2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為面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件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到場接受面談,然卻係以電話方式與張秀美聯絡,並未通知張秀美至指定機構面談,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與張秀美取得聯繫,僅曾與張秀美之姐即訴外人 張翠美 聯絡,並直接以張翠美談話內容作為判斷原告所言是否一致之依據,此除已違反通知申請人張秀美到場陳述之義務外,被告未查證其聯絡對象是否確為張翠美本人,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進一步言,被告僅與張翠美聯絡,然張翠美並非欲來臺與原告團聚之申請人,依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屬於被告應調查或訪談對象,且張翠美並非原告交往對象,亦未見過原告,如何得知原告與張秀美交往情形,被告逕以毫不相關且身分不明之人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未通過訪談,作為准駁張秀美來臺申請之依據,顯已違反面談管理辦法明定之面談法定調查程序。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對於原告權利有嚴重之侵害,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5年1月24日接受境管局對其實施之面談,經
被告核定為未通過,並不予許可張秀美入境之理由如下:①當日依原告所提供張秀美之聯絡電話向張秀美查證時,
因張秀美不在,由其姊張翠美接聽,張翠美稱其對2人結婚詳細情節不清楚,另原告稱不認識張翠美,且不曾到過張秀美大陸家。
②原告稱其係搭飛機至寧波機場,由張秀美至寧波機場接
機;但張翠美卻稱原告係從合肥搭車至沈家門,由張秀美至沈家門接原告。
③原告稱94年10月14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結婚,沒有聘金,
亦沒有宴客,結婚後有給張秀美新台幣2萬元、1只戒指,且原告無法提供與張秀美交往之相關資料(書信、通聯紀錄、簡訊等)。
④原告與張秀美結婚係第6次婚姻,原告前有5次結婚紀
錄,對象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為其第5任大陸地區配偶 董永寧 來臺團聚案之被探對象暨保證人,卻於93年12月10日補充說明董永寧於93年10月7日入臺數日後即不管家事,不照顧原告起居生活,到處奔走,行蹤怪異,並不准董永寧辦理延期等,惟董永寧在臺停留至94年
1月14日方出境。本件原告亦係張秀美之被探對象暨保證人,原告是否能履行保證人之責任,顯有疑慮。
⑤原告家人表示不知道原告結婚一事,經電話查證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 魏宗達 ,其亦表示有勸導原告勿被他人利用當人頭結婚。
⒉次查原告於95年1月24日接受面談時稱其係經大陸地區友
人 俞志堂 介紹認識張秀美(張秀美為俞志堂之岳母),第
1次與張秀美見面係在俞志堂家,結婚時原告2人亦住在俞志堂家,惟原告於行政起訴狀卻稱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俞毛裕、唐英英夫婦介紹認識張秀美。第以面談管理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本件原告之說明與張秀美之婚姻介紹人前後不符,且原告無法提供積極事證證明其婚姻為真實,則被告核定原告未通過訪談,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結婚已滿2年者。2、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秀美於94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1月
8日(94)核字第072565號證明書及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05年10月14日(2005)浙舟證民字第1691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苟配偶之一方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本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張秀美於大陸地區結婚,形式上(姑且不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原告既為張秀美之夫,對於張秀美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96年4月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7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等)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