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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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相對人 黃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公司目前留存之股東名簿(冊),查無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名字,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公司提出登記之申請。且審視相對人提出之股票,從形式上觀察,該股票係記載「民國80年10月19日、發行股份總數係37,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即該等股票所表彰者,係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370,000,00
0元(計算式:37,000,000股×10元)之股份股權。雖嗣後抗告人公司於97年2月5日減資為150,000,000元。但該等股票仍應按其占原發行股份總數之數額計算其持股比例,並按此持股比例減資。則縱相對人持有該等股票400張(即400,000股)屬實,惟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比例,應係按股票票面所記載「發行股份總數參仟柒百萬股」而為計算,應係1.1%(計算式:400,000股÷37,000,000股)。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即未達法定持股3%,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固據提出股票影本400張為證。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股票影本400張,票面均載明「1,000股」、「79年增資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37,000,000股」等文字,足認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為79年增資股股票400,
000股(計算式:400×1,000股),僅占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7,000,000股之1.08%(計算式:400,000股÷37,000,000股,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復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於83年間先後以現金增資5,000,000股、股息及紅利轉增資4,000,00
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6,000,000股,再於97年間因彌補虧損355,100,000元而減資,並現金增資100,000元,減少35,5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0,000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足認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於83年增資後已稀釋為0.87%(計算式400,000股÷46,000,000股),而於97年減少資本時依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後,亦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87%,顯見相對人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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