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告 鍾玟霖 法定代理人 鍾沁璇 被告 王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王品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鍾玟霖向本院對被告王品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用,則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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