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901、2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蘇英豪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某處,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時,其當場主動交付握在左手掌之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後淨重0.263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1051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19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2至14、19至21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後淨重0.263公克)一節,有高醫中和醫院10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6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23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毒偵卷第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糗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後淨重0.26
3公克)乙節,有前揭高醫中和醫院10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業如上述,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部分第二級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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