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和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及喇叭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英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旁便道,以該工具破壞 袁浩軒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進入該車內,再持該工具破壞該車電門方式,將該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車得逞,復剪斷該車駕駛座左下方靠近左前車門喇叭處之電線,並拆下原裝置在該車內之音響及喇叭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將之取走。嗣袁浩軒於
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尋獲前揭遭劉英和竊取後停放在該處之車輛(除該車內原有之音響及喇叭組1組、放置在後車廂備胎處之六角扳手1支外,已將該車發還袁浩軒),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劉英和竊得袁浩軒所有之前揭車輛後,竟與其友人 曾敏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由劉英和駕駛其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黑色小客車,一同前往停放有 李季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空地查看,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許),由劉英和駕駛其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敏豪前往該處,推由曾敏豪下車,持袁浩軒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李季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上之輪胎(含輪框)共4個(價值共約2,
000元,均未扣案),再由劉英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N7-92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敏豪及前揭所竊得之輪胎4個逃離現場,而共同竊取該等輪胎得逞。嗣經李季澄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袁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英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易卷)第126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竊取該車後,駕駛該車搭載曾敏豪,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並於曾敏豪在該處持六角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後,搭載曾敏豪及所竊取之輪胎離開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此臺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伊便直接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串鑰匙,便持該串鑰匙中之其中1把鑰匙,發動電門將車開走,伊並未拿任何工具;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係曾敏豪叫 伊載 曾敏豪去找曾敏豪弟弟載輪胎,抵達現場後,伊看曾敏豪手拿工具,才知道曾敏豪要偷別人輪胎,曾敏豪請伊幫忙拆輪胎,伊不理曾敏豪,便回車上等曾敏豪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將之停放在上開員警尋獲該車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審易卷第24頁;易卷第125頁反面、第130頁】;又該車係告訴人袁浩軒所有,於104年3月29日凌晨
3時許,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旁之便道,並於
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浩軒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07397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易卷第92-6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
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易卷第92-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易卷第49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辯稱:因該車車門未鎖,伊便
直接開啟車門入內,再持在副駕駛座腳踏墊發現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易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然其前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是持掉在車門外之鑰匙開啟電門云云(見偵二卷第20頁);而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告訴人袁浩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將該車停放在遭竊地點前,該車車門均有上鎖,車窗亦皆關上,該車僅有1把鑰匙,上鎖後即隨身帶走,並無留備份鑰匙在該車內,該車尋回後,亦未在車上發現其他鑰匙等語(見易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又員警尋獲該車時,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有明顯遭撬擊、破壞之痕跡,有員警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易卷第54頁、第60頁);而該車於遭竊前,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未有上開遭破壞之情形,亦據告訴人袁浩軒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3
2頁)。另觀諸上開遭破壞情形,並非徒手所能為,顯係持工具為之,且該工具既能伸入狹窄且質地堅硬之鑰匙孔內撬擊並破壞該鎖,應係鋒利且有相當硬度之物。若被告確係持遺留在現場或車內之鑰匙,或其他可發動該車之相類鑰匙竊取該車,該車車門鎖及電門鎖應不至於會有上開明顯遭破壞之痕跡。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竊取該車時,確有持質地堅硬且鋒利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㈢該車遭竊後,原裝置在該車內之音響喇叭組亦隨同遭竊乙情
,業據告訴人袁浩軒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卷第8頁;易卷第132頁正、反面);而原裝置在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面板內之音響及駕駛座車門下方之喇叭,確有遭拆下、取走之情形,駕駛座下方靠近該駕駛座車門喇叭處之電線亦遭剪斷等情,有員警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易卷第55頁、第58頁;警卷第32頁);而該車遭竊前,均未有此部分遭破壞之情形乙情,亦據告訴人袁浩軒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32頁)。此外,該車遭竊後至被告將該車停放在前揭員警尋獲地點前,均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易卷第127頁反面);核與曾敏豪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僅有於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搭乘該車,並未曾駕駛過該車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39頁正、反面)。被告既竊取並駕駛、使用該車,若被告竊取該車前,前揭音響及喇叭組已遭拆除,被告豈有可能如其所辯未注意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面板內音響已遭拔除此一一望即知之明顯事實(見易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推諉之詞,其確有將該車駕駛座左下方之電線剪斷,並將車內之音響喇叭組拆走乙節,亦堪認定。至告訴人袁浩軒雖亦指訴原擺放在車內裝有其上班所用工具總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之工具袋,於該車被竊後,亦遭取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易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易卷第12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工具袋於該車遭竊前,亦放置在該車內;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亦有取走該工具袋,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駕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敏豪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曾敏豪並持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李季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4個後,被告乃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敏豪及所竊取之前揭輪胎4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敏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證【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反面;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季澄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該車遭竊取輪胎後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案發現場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曾敏豪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曾敏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曾敏豪竊取被害人李季澄前揭車輛輪胎時所持之工具,係本案被告當時所駕駛告訴人袁浩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前即擺放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之六角扳手乙情,業據曾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袁浩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證其車輛遭竊前,後車廂放置備胎處,確實有1支可以拆輪胎之六角扳手,然該車經員警尋回後,該支六角扳手已不見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33頁),亦堪認定。
㈡曾敏豪下車持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李季澄前揭車輛輪胎時,
被告知曾敏豪有持扳手拆解該車輛輪胎,且知曾敏豪係竊取他人車輛輪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又曾敏豪拆下該車輛輪胎後,被告有幫曾敏豪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讓曾敏豪將竊得之輪胎放進該車後車廂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129頁反面);而曾敏豪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除將所竊得之輪胎放入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後座,亦有放進該車後車廂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證稱:伊拆完輪胎後,被告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開至其行竊輪胎處,讓伊擺放輪胎等語(見易卷第140頁)。被告既知案發時曾敏豪係竊取他人車輛輪胎,而其所竊取之輪胎共有4個,並非曾敏豪一人得以徒手、徒步帶離現場,若被告並無與曾敏豪共同竊取之犯意聯絡,何必在場等候,又於曾敏豪拆下該等輪胎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開至曾敏豪行竊輪胎處,並開啟後車廂,讓曾敏豪得以順利將所竊取之輪胎搬上其所駕駛之車上,後又搭載曾敏豪及所竊得之輪胎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伊原以為曾敏豪係要去找曾敏豪弟弟載輪胎,至案發現場始知曾敏豪要行竊他人輪胎云云。然縱依曾敏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認曾敏豪弟弟曾在案發地點附近租屋(見易卷第137頁),惟本件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係位在一狹窄巷弄內,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曾敏豪所指其弟弟租屋處所在之建物,係朝該小巷弄外之道路坐落(見易卷第27頁、第142頁),被告既坦言曾去過曾敏豪弟弟租屋處外(見易卷第128頁反面),應明知若要到該租屋處,並不須將車開進該小巷弄內,況依曾敏豪所證,其弟弟於案發時已未在該處居住(見易卷第142頁)。又依案發當日凌晨
2時1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案發現場所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易卷第99頁至第114頁),可知案發前同日凌晨,曾有1臺黑色轎車及1臺深色轎車,一同駛至案發現場,並有人影出現在該遭竊輪胎之車輛旁(見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該臺深色轎車車頂上明顯可見有鏽蝕、刮痕(見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且該鏽蝕、刮痕及該車車型、顏色,與明顯可辯車牌號碼為「YC-3111」並經被告坦承為其駕駛之10
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車輛相符(見易卷第115頁、第129頁),並經告訴人袁浩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證前揭104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38秒、同日凌晨2時30分3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輛即其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確(見易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第134頁);另參以被告亦坦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其竊取後,均由其駕駛、使用,直至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始將之開至員警尋獲地點停放乙節(見易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堪認案發當日凌晨2時1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轎車確為被告所駕駛。此外,該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轎車,亦與曾敏豪所陳當時其所使用之車輛廠牌、車型、顏色相符(見易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亦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黑色轎車,應係由曾敏豪所駕駛。而查被告2人分別駕駛不同車輛,於深夜時分,駛入該小巷弄中;且該2車停留在案發地點時間僅有10幾分鐘,顯非至該處拜訪他人,更無可能僅是至該處迴車;另參以當時確有錄得有人影出現在被害人李季澄前揭車輛左右長達2分鐘餘(見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及曾敏豪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該處行竊該車輪胎前,確曾至該處勘查現場。若被告無與曾敏豪共同竊取該車輪胎之犯意聯絡,何須與曾敏豪於案發前,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前往現場勘查。足認被告確有與曾敏豪共同竊取該車輪胎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袁浩軒車輛時所持之工具,既足以伸入狹窄且質地堅硬之門鎖及電門鎖鑰匙孔內撬擊並破壞該等鎖具,堪認該工具乃鋒利且有相當硬度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被告與曾敏豪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曾敏豪持以拆卸被害人李季澄前揭車輛輪胎所用之六角扳手,既足以拆卸汽車輪胎,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前揭條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當,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敏豪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毒品、強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雖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輛,後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袁浩軒,然該車內原所裝置之音響喇叭組等物,已遭被告拔除而未尋獲,且因該車遭被告破壞後,已無法正常使用,致告訴人不得不將之報廢,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132頁反面);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收未扣除成本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竊告訴人袁浩軒前揭車輛之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該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埋號碼YC-3111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員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袁浩軒,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原裝置在該車上之音響喇叭組(價值約3,000元),既遭被告取走,且未扣案或尋獲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放置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之六角扳手1支,雖亦未扣案、尋獲或發還告訴人,然該支扳手乃曾敏豪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持以拆卸被害人李季澄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且被告堅稱誤以為該扳手為曾敏豪所有等語(見易卷第
144頁反面),尚無法排除該扳手係遭曾敏豪取走【曾敏豪就犯罪事實一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曾敏豪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無法認定係被告取走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共犯曾敏豪竊取被害人李季澄前揭輪胎時所持之六角扳手,雖係被告與曾敏豪共犯該部分之罪所用之物,然該六角扳手原為告訴人袁浩軒所有,且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者,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縱認該支六角扳手後遭共犯曾敏豪取走而為曾敏豪所有,然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與共犯曾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輪胎4個,被告堅稱並未分得任何輪胎、變賣所得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見易卷第130頁),核與共犯曾敏豪所證相符(見易卷第13
8頁反面至第139頁),尚無法認定被告亦有分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劉英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及喇叭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劉英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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