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宗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2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迄至105年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大樂購物中心」賣場內(下稱「大樂公司」),以徒手方式竊取「大樂公司」所陳列於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7組、 高露 潔備長炭牙刷2組、雙活菌原味腰果1罐、雙活菌綜合果仁1罐及雙活菌原味杏仁1罐(上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4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其隨身所揹之背包內,並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大樂公司」員工 林宏儒 目睹全部過程,即於古宗明欲離去之際,在上開賣場門口攔下古宗明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所揹背包內查扣其所竊得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7組、 高露潔 備長炭牙刷2組、雙活菌原味腰果1罐、雙活菌綜合果仁1罐及雙活菌原味杏仁1罐等物(業經警發還林宏儒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大樂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宏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宏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7組、 高露潔備 長炭牙刷2組、雙活菌原味腰果1罐、雙活菌綜合果仁1罐及雙活菌原味杏仁1罐(業經警全數發還林宏儒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賣場所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宏儒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7組、高露潔備長炭牙刷2組、雙活菌原味腰果1罐、雙活菌綜合果仁1罐及雙活菌原味杏仁1罐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宏儒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