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達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徐顯達 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路1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 洪明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秀月 ,沿圓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明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短暫記憶喪失、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左膝、左肘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月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左膝及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道、李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達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達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洪明道、李秀月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車輛係靜止狀態,係因告訴人洪明道跨越雙白線行駛才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洪明道、證人 鄭玲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肇事雙方之車輛雖因移動而未經測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然被告自承:當時是要左轉,其原來車輛是東西向,東向汽車示意其可以開過去,其就轉彎至車輛呈南北向,還沒有到機車道,告訴人的車就來撞到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係發生於圓山路西往東方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至證人鄭玲惠於本院審理中標註事故時被告車輛之位置位於圓山路西向車道(見本院卷第86頁),顯與被告自己之陳述及告訴人洪明道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鄭玲惠證稱:當時對向車道有兩輛車停止於黃網格上,因見被告欲左轉,該兩輛車前方車輛向前移動,後方車輛向後移動挪出空位,要左轉之被告則行駛至該兩輛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不符,殊不值採。是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當時應確已由其原行駛之圓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是無論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或移動狀態,均係於其左轉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鄭玲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西往東方向一直有車過來,有汽車也有機車,機車有幾部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圓山路西往東方向有很多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既於該交叉路口欲行左轉,見此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川流不息情形,即應注意待已無直行車輛通過時,方得開始左轉。然被告竟不顧該處仍持續有直行車輛通過,即駕車貿然插入停等之直行車輛間開始左轉,顯已侵害直行車輛路權,並因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洪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確有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當時為靜止或移動狀態無涉。況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4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967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更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當時既為道路壅塞狀態,被告當時左轉應符合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為對向車直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洪明道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告訴人洪明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事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既為交叉路口內,即已無劃設雙白實線,此觀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於交叉路口內均僅有劃設網狀線而無其他標線即可得知(見警卷第11頁、第22頁),是無論告訴人於進入入口前是否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事,均與交叉路口之路權判斷無涉。況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雖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惟其設置之用途,既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顯見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道間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該雙白實線既非分向限制線或分向線之用途,即無區分行車方向之用途,即與對向來車無關,亦與為轉彎車之被告車輛是否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車輛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且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縱令告訴人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非故意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 洪道明 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家境亦非清寒,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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