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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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3號
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707號包廂內,經警實施臨檢時,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因其另涉傷害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號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歸仁分局警卷第2至5頁、毒偵字第4174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均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5年5月20日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173)、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年6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I130)各1份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1、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為警於上開包廂內實施臨檢時,經
警當場扣得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湖內分局警卷第22至25、2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伊不知道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湖內分局警卷第3頁),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