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侯富謙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龍美芳 住屏東縣○○市○○○路○段○○○巷○○
弄○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居所樓下,向伊推銷含金樹脂,並向伊陳稱該批含金樹脂之含金量均達2%以上,伊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含金樹脂14.764公斤(下稱系爭含金樹脂),總價為203,743元。嗣伊將系爭含金樹脂送驗,發現含金量僅為0.058%,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含金樹脂有此瑕疵,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03,74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係以含金樹脂1公斤之價格來計算,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含金樹脂有2%含金量,亦不知悉實際含金量為若干。系爭含金樹脂若有2%含金量,依當時國際金價計算應為38萬多元,不可能賣與上訴人203,743元,且貴金屬買賣慣例以現金交易,東西過手後賣方即不負責,上訴人將系爭含金樹脂帶回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本應儘速檢驗含金量,詎其卻於10日後始通知伊含金量為0.058%,送驗檢體恐遭上訴人調包、造假,伊無法接受檢驗之正確性。又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樹脂含金量為2%?㈡送驗之樹脂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樹脂?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14.764公斤之含金樹
脂,每公斤13,800元,總價為203,743元。上訴人於同日將重量約14.7公斤之含金樹脂送往旭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紘公司)檢驗含金量,該公司於同年9月9日檢驗結果,含金量為0.058%。上訴人嗣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旭紘公司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6至8、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保證樹脂含金量為2%?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惟經實際檢測含金量僅0.058%,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向其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有 跟上訴人提過
該次交易之含金樹脂品質跟2、3年前交易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主張兩造於2、3年前所交易之含金樹脂含金量即約為2%(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認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達2%以上,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曾與上訴人交易含金量達2%以上之含金樹脂,而上訴人經原審諭知提出先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含金樹脂之含金量達2%以上及其交易價格等相關資料,亦表示相關交易資料均已佚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雖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手寫便條紙1張(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是被上訴人親手寫給我的,有兩包,一包6.214公斤、另一包是8.550公斤,每公斤是13,800元,所以她賣給我203,743元,這手稿沒有提到含金量多少,但被上訴人有口頭說含金量跟之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便條紙亦未載明系爭含金樹脂之含金量為若干,僅能證明兩造間本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達2%以上之事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你說東西沒那含金量,對方認為有,而站在仲介立場的我只能說,東西到你手過了10天你才說沒那含金量,我想沒有人可以接受這樣的」、「若東西你兩三天就跟我說含量是如此,於情於理我都該把貨拿回來,將貨款退還給你,但10天的時間,別說對方無法接受,我也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認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含金樹脂之含金量達2%以上,惟觀諸兩造往來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亦表示「我若知道樹脂含金量有百分之2會賣你這價錢」、「這次的問題到底是誰出錯我真的不知道」、「我不怕你告我,是因為我沒騙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仍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亦無從以上開簡訊內容據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保證品質之事實。況以,樹脂含金量價格之計算係比照國際金價,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9頁),是倘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以2%計算,依上訴人以黃金牌價買進價計算為341,413元(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被上訴人以賣出價計算為380,550元(見原審卷第41頁),均與本件交易價格為203,743元差距非微,且由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表示「我若知道樹脂含金量有百分之2會賣你這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達2%以上之情。
㈢送驗之樹脂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樹脂?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含金樹脂與其所出售與上訴人之商品不具同一性,質疑遭上訴人調包,檢驗結果不具正確性云云,惟本件兩造交易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上訴人於同日送驗重量約14.7公斤之含金樹脂,有旭紘公司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載有:「送樣日期:08/29/2014」、「備註:本批次樣品總重
14.7Kg」可明(見原審卷第40頁),且於104年12月28日以旭紘管字第1041228001號函就上開分析報告說明略以:「二、送驗之含金樹脂樣品總重如報告中所列:14.7Kg(未有準確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之詳細重量紀錄)。…四、本公司實際檢驗含金樹脂僅需二個工作日,此件於103年8月29日送樣(8月30日、31日---星期六、日,9月6、7日---星期六、日,9月8日---中秋節),並未要求以特急件處理,且本公司實驗室除外部樣品,亦有廠內固定檢驗工作,故依既定排序於9月9日進行檢測,並將結果先口頭報告予侯富謙先生,後應侯先生要求,於103年9月22日出具此書面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徵諸送驗樣品總重記載為14.7公斤,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含金樹脂為14.764公斤,依上開旭紘公司函覆意旨該重量未精確記載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是堪認二者重量應屬相符,而送驗日期為兩造交易之當日,雖檢驗含金樹脂僅需2個工作日,惟因上訴人並未要求以急件處理,乃依既定排序於同年9月9日進行檢測,期間並無任何延宕,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含金樹脂送驗前有何調包之時機,而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調包送驗商品之動機,或檢驗過程中有何瑕疵致檢驗結果不具正確性,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所辯即非可採,而堪認上訴人所送驗之含金樹脂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同一商品。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聲請傳喚系爭含金樹脂原貨主
到庭證述,欲證明該貨主所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若干及售價每公斤13,800元之計算基準,然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達2%以上之約定,而兩造交易前並未先行檢測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上訴人復未能就先前交易含金樹脂含金量之成數為舉證,殊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保證所出售之含金樹脂含金量均為2%以上之品質,且本件交易係以兩造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則賺取轉手之差價將系爭含金樹脂出賣於上訴人,尚無從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貨主間交易條件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有保證含金量為2%以上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自無傳喚該貨主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雖上訴人送驗之含金樹脂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同一商品,含金量為0.058%,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所交易之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含金樹脂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3,743元,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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