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清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清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蘭清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46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以102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寶林1之10號住處前緝獲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蘭清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5月20日云云(見警卷第3頁);復供稱:伊係於採尿前5、6天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伊忘記施用地點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4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840ng/ml等事實,有被告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科技公司105年6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144)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科技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840ng/ml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可資採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1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經論以罪刑,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其所犯所生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 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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