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星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仁昌口」為「仁昌街」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星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是殘障者,工作沒有那麼好賺,且被告沒有拒絕酒測,酒測值也沒有超過
0.55,查獲地點距離被告的家不到30公尺,原審用最高的刑度判決,實難接受,請求輕判,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法院應注意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判斷標準之一,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在內,倘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執行刑,既未逾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再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明訂違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相較先前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處罰之客觀標準,更為嚴格,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刑度;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以上訴意旨所載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