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八O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四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
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意旨另謂:同前案件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亦屬違禁物,因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查:前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未發現海洛英、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顯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