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趁告訴人乙○○不在之際,無故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住宅,並持不明器械砸毀二樓陽台鋁門窗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