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