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