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達夫律師被告甲○○改名周妤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已改名為 周妤珊 ,下仍稱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乙○○之兄即告訴人丙○○,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村深坑子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共同設立經營 奇高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高公司),並以丙○○登記為奇高公司負責人。詎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未經丙○○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乙○○,及將股東人員加以變更(第一次修正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次修正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三次修正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丙○○自股東名單中排除,並盜用丙○○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表示有經丙○○同意之意,持向 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並據以核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核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負責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公司執照。又被告乙○○、甲○○申請變更登記時,明知奇高公司股東戊○○、丁○○、 陳富田周彩蜜張素貞高金葉高珍高陳 黃螺均未出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調借款,以資作為股東應收股款及公司資本總額之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自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見解。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基於:(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戊○○、丁○○、高金葉、高珍、 高陳黃螺 、張素貞、陳富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讓渡書、調解書、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惟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一)奇高公司原來負責人為丙○○,隨後奇高公司第一次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時,有經過丙○○之同意;因為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丙○○本人另外成立長進企業社,從事經營運輸工作因與奇高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故告訴人丙○○本人不願當奇高公司負責人,故要渠等夫妻二人(按事後二人已離婚)變更公司負責人。(二)當時伊和被告甲○○均為奇高公司股東,所有股東印章均交由伊四姊 高阿春 保管;當時奇高公司經營石材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管理,伊則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花蓮載運石材回來;故當時之第一次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由被告甲○○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三)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丙○○要另外申請一家公司,所以要把奇高公司變更給伊,惟伊不同意,因當時伊並不管石材場業務,而是由甲○○在經營,所以伊乃不去銀行開戶,也不去稅捐處報到簽字,故拖了十幾天,因而無法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本人,隨後才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伊並未叫高阿春去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四)奇高公司當時尚未聲請設立登記以前就有石材廠;是在七十八年伊與其妻甲○○共同經營石材廠;惟石材廠均由甲○○管理,而伊則均在外,由花蓮開拖車載石頭回來給甲○○賣;而丙○○則是利用奇高公司之設立,開奇高公司運費的發票給他自己的客戶,因與奇高公司經營的營業項目不符;嗣後由丙○○申請成立長進企業社,故丙○○要把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因伊不願意待在家裡管理石材廠,隨後才由丙○○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辦理變更登記是由丙○○請姊姊高阿春辦理,因高阿春不會辦理,故由甲○○的會計張素貞另行介紹第三人 李泳蓮 辦理,而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五)李泳蓮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後,嗣因李泳蓮發現奇高公司之外帳很亂,有用奇高公司的發票記載運費營業,與登記項目不符,有違法情事,故李泳蓮便不再幫奇高公司作外帳,遂由高阿春繼續為奇高公司計外帳做到八十五年年底為止。張素貞從來未向伊本人領過薪水,而是向甲○○領的。張素貞在八十五年四月剛開始至奇高公司工作時,只開奇高公司石材方面的發票,至於運費發票部份則由丁○○開的,迨至八十五年八月則未再用奇高公司的發票開運費;因為當時丙○○所開設的長進企業社的發票已經申請出來。至於奇高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到八月間之期間則有兩個會計負責開發票;奇高公司之發票是由甲○○與丙○○兩人共同開的;因當時奇高公司是由甲○○找張素貞負責記公司內帳,至於丙○○貨車跑運費的帳則找其妹丁○○負責記內帳;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以後丙○○就沒有再開奇高公司的發票。(六)證人張素貞表示伊深恐甲○○在外面胡來,故伊才要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本人云云;其實是甲○○曾寫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奇高公司為其本人所有,向伊表示伊不可以營業,故伊才給甲○○貳佰萬元,另有存款簿可證明。(七)當時由李泳蓮辦理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時,確定有經過原負責人丙○○同意;因為丙○○在其另行申請之長進企業社申請出來之後,一直要求伊等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印章均是由丙○○交付與高阿春,然後由高阿春再交與張素貞去辦理。(八)高阿春出庭時曾表示因她不會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由她把奇高公司所有之股東印章拿到北市○○路○段一百號之一奇高公司的石材廠交與會計張素貞,張素貞當時是幫忙奇高公司做帳的會計;而奇高公司當時尚未變更負責人為甲○○時,則由伊妹妹丁○○幫忙為丙○○作運費的帳,至於張素貞則負責作奇高公司石材廠的帳,因而有兩個不同的會計;張素貞拿了印章之後,就交給她樓下鄰居的會計李泳蓮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張素貞亦曾表示是高阿春將奇高公司之股東印章拿給她的。(九)有關奇高公司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辦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捐處報到通知單等資料剛開始都是寄到丙○○○○鄉○○○路○○巷○○弄○○號二樓丙○○住處,丙○○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有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不需要有繳納股款證明,是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才需要有繳納股款證明,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等語。被告甲○○辯稱:(一)伊並未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亦無無檢察官所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二)丙○○是做貨運吊卡運輸工作,伊以前與乙○○是夫妻,從七十七年即經營石材業務;至八十一年間,因丙○○經營運輸業,客戶向他要發票;因伊與乙○○經營石材業也需要使用發票,故由他們兄弟二人與其妹丁○○找人申請設立奇高公司;惟因當時伊與乙○○沒有地址可申請公司,而丙○○表示他住處即深坑子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可以申請設立公司,並表示既然公司設立在他那邊,他就要當負責人,故奇高公司負責人就登記為丙○○;奇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由丁○○找以前深坑鄉長 黃明和 的妹妹去辦理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完畢之後,因丁○○不想把公司的帳給黃小姐作,而交給高阿春作;因丁○○曾經與黃小姐發生語言衝突,故後來奇高公司的帳由高阿春作外帳,而丁○○則作內帳。(三)奇高公司當時申請的營業項目是石材,運輸的項目則申請不出來,申請出來的奇高公司發票都由丁○○負責開立,丁○○是做丙○○與乙○○兄弟二人的內帳,故一本發票內容有開石材及運費,照理運費是不能開的,因高阿春也在稅捐處工作,稅捐處也一直在查奇高公司的帳,故高阿春也認為運費開太多不可以,所以到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左右,才由丙○○指示高阿春請她幫忙代為申請一家長進企業社,營業項目是機械起重,比較符合丙○○從事機械吊卡的營業項目;迨長進企業社申請出成立,丙○○認為奇高公司的發票他已不必要再使用,以免增加分擔原來奇高公司的會計師費用及原來發票的營業稅費用,故丙○○就不再讓伊與乙○○夫妻使用奇高公司原來設立登記的地址,而且丙○○也不願意再擔任奇高公司的負責人,以免日後有責任;後來丙○○、乙○○二人便談丙○○離開奇高公司的條件。(四)嗣後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伊本人及再變更乙○○名義都有經過丙○○同意;因當時都是丙○○在催促,不讓奇高公司使用他的地址及不願再當負責人,故才去變更負責人;嗣後丙○○與其妻戊○○因為已經不再使用奇高公司名義,故亦要求分別退出奇高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當時是由丁○○幫忙乙○○作內帳,因為丁○○沒有去乙○○的石材場幫忙,只把奇高公司的帳拿回家做,而乙○○要求丁○○白天要去奇高公司上班,但丁○○不願意,故亦要求退出奇高公司的股東名義。(五)當時有關奇高公司的股東印章及公司章均由高阿春與丁○○在保管和使用。高阿春曾於原審第一次開完庭後,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因她是沒有辦法,才會把責任推給伊;高阿春表示當時法官有問她是何人要她去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高阿春當時曾表示不知道,惟因法官一直訊問,故才表示是伊本人去辦理的,實際上並不是伊去辦理的。高阿春曾表示她當時有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但無法辦成功。(六)嗣後高阿春未在奇高公司作外帳之後,即由乙○○另外請一位會計小姐張素貞作內帳;至於外帳部份則由張素貞另外找一位會計小姐李泳蓮負責記帳。有關奇高公司的股東印章及公司章均由高阿春等在保管使用,而丙○○則為奇高公司之負責人,故高阿春要辦任何事應該都會經過丙○○同意,若未經過丙○○同意,高阿春不可能隨便蓋丙○○的印章。(七)嗣後奇高公司變更登記的執照都是寄到丙○○及戊○○夫妻二人○○○鄉○○○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由他們收取;故丙○○及戊○○夫妻二人一定知道奇高公司兩次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而且當時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丙○○及戊○○夫妻二人也都有同意,如今丙○○表示沒有同意,是不實在的。當初李泳蓮代為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辦理完之後,文件亦均由省政府建設廳寄到戊○○、丙○○住處,由丙○○夫婦收取等語。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一)依公司法第四一二條至第四一六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司章程及股東繳足股款之證件,其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時亦同;至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變更時,因與股東是否向公司繳足股款無涉,故申請變更登記時僅須檢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勿須再檢附所謂股東繳足股款證明。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場合,僅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者而言,其他變更登記(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上則不可能發生該所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乙○○等二人於申請奇高公司變更登記時,根本勿須檢附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此亦有卷附奇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二)有關奇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變更原負責人為甲○○一事,告訴人本人非但自始知悉,且事先同意,此由證人高阿春和李泳蓮於鈞院之作證供詞可知;蓋奇高公司於最初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時,證人高阿春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親筆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且高阿春又代為保管奇高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丙○○之私章,若非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高阿春如何敢擅自妄為。(三)告訴人丙○○參與設立奇高公司之唯一目的,無非是為了使用公司發票而已,其自始即無絲毫意願參與或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真正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乃被告乙○○與甲○○夫婦二人,此有證人高阿春及張素貞之證言可證;易言之,告訴人丙○○根本不可能真正投資股款於奇高公司,故其於鈞院陳稱其於公司設立時業已收足股東股款,並將股款伍佰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云云,顯然不實。(四)關於奇高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甲○○為被告乙○○一事,亦係經過甲○○之同意;因被告乙○○與甲○○原是夫妻,奇高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僅是以告訴人丙○○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被告乙○○與甲○○夫婦二人經營,已如前述;嗣因被告乙○○與甲○○夫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婚,雙方無意繼續合作經營奇高公司,隨後乃達成協議並立具讓渡書,由被告乙○○支付轉讓金貳佰萬元與甲○○,由甲○○同意退出奇高公司,故奇高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由甲○○變更為被告乙○○;此時告訴人丙○○因已非奇高公司之股東,當然不須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等語。經查:
甲、被告乙○○與甲○○二人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前半段所指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未經丙○○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乙○○;亦無所謂盜用丙○○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藉以向臺北縣政府核發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與乙○○之公司執照。茲說明如下:
(一)奇高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約半年,告訴人丙○○之姊高阿春接手幫忙受僱為奇高公司辦理記帳工作(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接手),當時奇高公司負責人即為告訴人丙○○;迨記帳約至八十五年九、十月間,高阿春不再為奇高公司記帳時,即由高阿春將代為保管之奇高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股東私章(即丙○○、乙○○、甲○○及丁○○「為丙○○、乙○○及高阿春之妹」)、負責人之私章交與奇高公司職員張小姐(即張素貞),請張小姐代為轉交與其住處樓下之代為記帳之會計事務所;而高阿春在為奇高公司記帳期間,告訴人丙○○本人亦曾申請設立登記一家長進企業社,營業項目是經營起重及其他項目,以幫忙他人載運物品,收取運費佣金;而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高阿春則確曾代奇高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丙○○欲變更為甲○○),故曾填寫一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且蓋有奇高公司之公司章和丙○○與甲○○等人之印文於申請人欄中之負責人變更前、後蓋章欄上等情,業據證人高阿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並有上開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十九頁與第一四○頁)。
(二)隨後高阿春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亦表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亦曾代奇高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丙○○欲變更為乙○○),故曾填寫一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且蓋有奇高公司之公司章和丙○○與乙○○等人之印文於申請人欄中之負責人變更前、後蓋章欄上等情,亦據證人高阿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並有上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頁);惟前開代奇高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由丙○○欲變更登記為甲○○或乙○○二人之一之事,高阿春均無法辦成,復據證人高阿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
(三) 嗣高阿春 於原審於第三次訊問時,復明確供稱當時是丙○○、乙○○兄弟二人自己決定要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為他們兄弟合夥時財務往來比較複雜,所以他們才要拆夥,因而他們才要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丙○○曾要高阿春去申請成立一家長進企業社,隨後丙○○曾請教會計事務所之後再指導高阿春,後來有申請辦成。迨後來奇高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因高阿春不會辦,故未辦成;隨後高阿春遂將奇高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及股東章等四、五個均交給甲○○或是張素貞兩人中之一人去辦,因當時張素貞與甲○○均在奇高公司同一個辦公室;甲○○是在奇高公司負責總管石材買賣業務,而張素貞則是由乙○○、甲○○夫妻一起僱用擔任奇高公司會計;嗣交付上開印章後,張素貞曾表示住其住處樓下的會計事務所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來張素貞曾推薦由她家樓下的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均獲得乙○○、丙○○、甲○○同意由該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當時奇高公司每個股東都知道,包括丙○○本人亦知悉;最初丙○○之印章(即公司負責人 小章 )是丙○○本人交與高阿春,其他印章包括公司章及股東印章則是由高阿春之妹丁○○交與高阿春本人;當初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之後,丙○○與其妻戊○○曾催促甲○○將奇高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深坑鄉深坑子之公司地址遷移,故公司地址後來才遷到乙○○在深坑鄉蔚嵐山莊之房子;當時丙○○及戊○○夫妻二人均知悉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等情事,復據證人高阿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高阿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審理丙○○等偽證等一案時證稱:我曾經幫奇高公司向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丙○○變更為周妤珊,但是沒有辦成,因為那是要到省政府去辦,而當時變更申請書上的印章是被告丙○○及周妤珊同意我蓋的,那時是被告丙○○及乙○○他們兄弟自己決定要變更負責人,因為他們兄弟財務複雜,決定拆夥,而且後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之後,被告丙○○及其妻戊○○曾催促周妤珊要將奇高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遷移至乙○○位在深坑鄉的住所,當時被告丙○○是知道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情。」等情相符。
(四)證人張素貞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受僱在奇高公司工作,最初負責接聽電話,嗣後由被告甲○○指導張素貞按照以前丁○○記奇高公司內帳的方式記帳,奇高公司是經營販賣景觀石材,如鵝卵石、花崗石等業務;張素貞在奇高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當時之公司執照登記名義上負責人是丙○○,惟實際上負責營業者則是乙○○與甲○○夫妻二人,當時彼等二人尚未離婚,迨張素貞於工作約一年餘後始離婚;彼等二人離婚後,甲○○仍在奇高公司幫忙。乙○○有時要到花蓮載運石頭,若沒有去,則會在石材廠幫忙,石材廠設在奇高公司址內;丙○○本身並未到奇高公司上班,而是專門在開卡車式的吊車,有關丙○○本人開貨運吊車的記帳則是由他妹妹丁○○記的;在張素貞到奇高公司工作時,即由高阿春負責記外帳,到奇高公司工作之前有關公司的內帳則均由丁○○在記;迨乙○○與甲○○夫妻二人離婚後,高阿春即未再記帳,而由高阿春推薦其鄰居去記奇高公司之外帳。原來奇高公司最先負責人是丙○○,迨至八十六年下半年時,奇高公司負責人始改為甲○○,剛開始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時,是高阿春去辦理,惟不知何故一直無法辦理完成,遂由高阿春將奇高公司股東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與張素貞,嗣由張素貞向乙○○與甲○○夫妻二人告知後,遂同意由李泳蓮去辦理變更登記奇高公司負責人,故由張素貞將高阿春交付之上開股東印章、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轉交與李泳蓮去辦理;嗣後高阿春不再為奇高公司記帳後,則改由李泳蓮負責記帳;嗣由李泳蓮去辦理變更登記奇高公司負責人為甲○○;在乙○○與甲○○夫妻二人尚未離婚時,乙○○一直要甲○○登記為奇高公司負責人,直到甲○○與乙○○離婚後,才更改由乙○○為奇高公司負責人;當時奇高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乙○○時也是由李泳蓮去辦理各等情,業據證人張素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
(五)又奇高公司當時之會計張素貞係住於李泳蓮住處之秀明路樓上,張素貞知悉李泳蓮係從事代客記帳行業,嗣因奇高公司要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不知程序無法辦理故被退件,故乃委請李泳蓮代辦申請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遂由張素貞將奇高公司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原來申請案件之留底等資料交與李泳蓮,再由李泳蓮將新的奇高公司章程、同意變更的股東同意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做好壹份新的之後,交與張素貞拿回,由張素貞去蓋妥全體股東印章完畢後,再由張素貞將原來之證件交與李泳蓮去辦理;而新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則蓋有公司章及新的負責人甲○○私章以及公司執照等,則由李泳蓮郵寄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完畢後,則會將新的公司執照寄送達奇高公司;隨後有關奇高公司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再由李泳蓮委託專門跑公文送件之 蔡孟堅 代為送交台北縣政府辦理,迨辦理完畢蔡會將奇高公司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與李泳蓮,再由李泳蓮轉交與張素貞帶回奇高公司。有關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嗣由甲○○再變更登記為乙○○均是由李泳蓮代為申請辦理;至於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有關奇高公司登記案卷原本,文件中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建三字第二一四三五六號函稿以下之文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七○五○二號函稿以前有關打字的文件均由李泳蓮代為填寫辦理;填寫完畢後則送交建設廳留底;有關前揭奇高公司登記案卷原本文件上所蓋之奇高公司大小印章與章程上的股東戊○○、丁○○、丙○○、乙○○、甲○○等人文件上的印章,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甲○○私章,另外遷址、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股東周彩蜜、張素貞、陳富田、乙○○、甲○○等人的私章及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周彩蜜、張素貞、甲○○等人在公司章程蓋的私章均是由李泳蓮先交給張素貞帶回公司蓋好後再交給李泳蓮送交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而李泳蓮所代為申請辦理有關奇高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登記為甲○○時之文件,公文均寄至奇高公司當時設立登記之地址即深坑子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此可於上開向經濟部調取之有關奇高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中查出等情,亦據證人李泳蓮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
(六)又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前開奇高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一宗,經詳細檢閱奇高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關過程如下:
1、該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由奇高公司董事丙○○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地址記載:臺北縣○○鄉○○○路○○巷「漏載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惟其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代表人之地址則均記載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並檢附⑴公司登記卡一份、登記事項卡三份。⑵公司章程。⑶股東表。⑸銀行送金單、存摺、或封帳單影本。⑹查帳報告書及委託書。⑺執照費新臺幣貳仟元、登記費按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等附件依法提出申請登記。
2、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建三字二二二四一三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該聽收文日】申請設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該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按公文記載收件人地址亦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該公司董事為丙○○,股東分別為乙○○、戊○○、甲○○及丁○○;並均有蓋章於上開附件及申請書上)。
3、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地址與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代表人之地址及前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奇高公司之公文收件人地址均屬相同,亦即同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已如上述;而上揭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地址則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告知之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相同,此可由本件偵查卷宗內之記載之地址比對查知(見偵查卷第一頁、二十一頁、及第五十八頁);再原審於第一次調查本案,依前開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地址傳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定期開庭時,開庭傳票之送達證書亦由告訴人丙○○之妻戊○○代為蓋章收受;且告訴人丙○○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地址及嗣後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第三人 高忠祝 代為申請其自行開設之「長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時,該企業社地址及申請人丙○○之申請書之地址亦均填寫記載為同上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此有上揭書證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九頁及第五十四頁);由此對照比較可知,上開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地址,應係告訴人丙○○與其妻戊○○之住所地及通信地至明。
4、隨後奇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改推甲○○為董事(即由原任董事丙○○改由甲○○為現任董事)與辦理修改章程等事項,乃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之地址亦記載同○○○鄉○○○路○○巷○○弄○○○號二樓;且申請書附有奇高公司章程及全體股東同意書;該章程和股東同意書均蓋有公司章與包含告訴人丙○○與其妻戊○○在內股東之私章),嗣經審核符合規定,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建三字第二一四三五六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該聽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公文記載收件人地址亦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亦經調閱上開登記案卷明確。由此可知,前開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之公文既係送達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該收件人地址係為告訴人丙○○與其妻戊○○之住所地及通信地,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顯然已同意並知悉奇高公司負責人業已由其原負責人(丙○○)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至為明顯!蓋由上開章程和股東同意書上均蓋有丙○○之妻戊○○在內股東之私章以觀,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丙○○與其妻戊○○顯然同意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至明!否則告訴人丙○○之妻戊○○豈會願意蓋其印章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而由上開證人高阿春和張素貞及李泳蓮等三人於原審調查中之明確詳盡之證詞相互印證比對結果,更可證明告訴人丙○○實已同意將前揭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或甲○○夫妻中之一人在前,故才先後由證人高阿春和張素貞及李泳蓮等三人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明!由此可見告訴人丙○○豈可推諉不知!故告訴人丙○○於其告訴狀第一段第四行至第九行指訴稱「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忽接獲被告乙○○來函,始悉奇高公司已遭被告乙○○違法變更登記為其名下,經查證被告乙○○、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奇高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代表人為被告甲○○;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奇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云云(偵卷第二頁),顯然不實,而犯有誣告罪嫌!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提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頁),欲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乙○○,及將股東人員加以變更,惟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所載,上開讓渡書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於雙方因貨車車牌註銷之問題有所爭執,經調解後而簽立,其中並未牽涉公司負責人變更與否之問題,此讓渡書自不能證明被告乙○○、被告甲○○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公司章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隨後奇高公司因辦理公司遷移地址(即由原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遷至新址:臺北縣深坑鄉蔚藍山莊三號一樓)、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即原股東戊○○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陳富田承受;原股東戊○○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周彩蜜承受;原股東丁○○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張素貞承受;原股東丙○○出資壹佰伍拾萬元讓由股東甲○○承受;原股東丙○○出資伍拾萬元讓由股東乙○○承受)、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等事項,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奇高公司董事甲○○檢具相關證件(即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均蓋有退出股東戊○○和丁○○及丙○○之印文以及所有其他股東之印文」且均蓋有公司印文;新股東周彩蜜與陳富田及張素貞等三人之影本;奇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核發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審核符合規定,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建三字第一二八一三二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該聽收文日】申請遷址,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嗣因上開之遷移地址深坑鄉蔚藍山莊三號一樓,書寫筆誤,應為蔚嵐山莊三號一樓始正確,遂由上開奇高公司代表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更正,嗣經審核符合規定,而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建三字第一五五九五五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該聽收文日】申請更正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業據核閱上揭登記案卷屬實。而上揭修改章程和股東同意書上亦均蓋有退出股東戊○○和其夫丙○○之印文,已如上述,告訴人丙○○和其妻戊○○豈可謂為不知?故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八行指訴稱「未經丙○○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股東人員加以變更」「將丙○○自股東名單中排除,並盜用丙○○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6、嗣奇高公司因負責人變更(即由原負責人甲○○變更為乙○○;由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奇高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即原股東甲○○出資壹佰伍拾萬元讓由乙○○承受;原股東甲○○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金葉承受;原股東周彩蜜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珍承受;原股東張素貞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陳黃螺承受;而由甲○○、周彩蜜及張素貞三人退出股東)及修正章程等事項,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原董事甲○○和新董事乙○○共同檢具上開證件(含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乙○○、高金葉、高陳黃螺及高珍等四人之代表人為甲○○經濟部公司執照)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審核符合規定,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建三字第二二六八四六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該聽收文日】申請負責人,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復經核閱上開登記案卷無訛。按奇高公司原負責人為丙○○嗣後既經其本人同意將公司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已如上開理由4說明綦詳;則奇高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後,再由由原負責人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且是甲○○與乙○○二人雙方同意變更為之,已見前開理由說明至詳;斯時告訴人丙○○既已非奇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則奇高公司當時負責人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和修改奇高公司章程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自無需獲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至明!故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指訴稱,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云云,顯有誤會!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㈠、依卷內之奇高公司登記資料載示,奇高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成立時,共有丙○○、戊○○、乙○○、甲○○、丁○○五位股東,公司負責人則由丙○○擔任,八十五年八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八十六年二月間丙○○、戊○○、丁○○三人退出奇高公司,改由陳富田、周彩蜜、張素貞三人加入,公司負責人則仍由甲○○擔任(見偵字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五頁)。而對於奇高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公司負責人何以由丙○○變更為甲○○一事,股東戊○○、丁○○二人於偵查中均稱不知其情(見偵字卷第六十八頁),且丁○○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時更已明確證稱:「(奇高公司章程變更,負責人變更你是否知悉?是否經過你的同意?)不清楚,當時我已經沒有上班了。當時被告乙○○請張素貞接替我的位子。股東變更並未通知我,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倘若無訛。則戊○○與丙○○係夫妻關係,戊○○既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衡情焉得遽認丙○○知悉且同意其事,尤其股東戊○○與丁○○二人既均不知甲○○變更為奇高公司負責人,則所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即非無疑。實情若何?尚屬未明,自仍有待再詳加審究研求明白。原審未見及此,對於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於判決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於法已難謂無違。㈡、次按有限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奇高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八十五年八月間,奇高公司之董事由丙○○變更為甲○○,則八十五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依法應由新任董事甲○○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倘被告甲○○有依法行事,以其新任董事身分造具名冊,送各股東承認,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衡情自無可能有所隱瞞,況丙○○果有何異議,其亦可立即查覺提出異議,而加以爭執。原審未就該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等營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予以查核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法。㈢、再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須交付股單,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之。卷查依奇高公司上開登記資料之記載,八十五年八月間,奇高公司之董事由丙○○變更登記為甲○○,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原股東丁○○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出資讓由張素貞承受,是以丁○○退出奇高公司,改由張素貞加入成為新股東,另股東丙○○二百萬元之出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由甲○○承受,其餘五十萬元則由被告乙○○承受。揆諸上揭說明,出資轉讓之同時,依規定應有股單之交付;另戊○○出資轉讓予周彩蜜部分,亦應如是,方與法制相符。為明真相,自有再進一步查核勘驗張素貞及被告乙○○、甲○○三人公司股單有無交付之必要,並藉以瞭解丁○○、丙○○二人確否曾同意將出資轉讓給張素貞、乙○○、甲○○三人之真偽」等語。查: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未經丙○○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乙○○,及將股東人員加以變更...將丙○○自股東名單中排除,並盜用丙○○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表示有經丙○○同意之意,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乙○○、甲○○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擅自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登記,至是否未經丁○○、戊○○之同意而將丁○○、戊○○之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難就此未經起訴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乙○○、甲○○是否未經丁○○、戊○○之同意而將丁○○、戊○○之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之事實併予審酌,故本件被告有無得丁○○、戊○○同意移轉股份予其他股份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況且本件依證人高阿春之上開證述及上開論述已足認告訴人丙○○、證人丁○○、戊○○知悉負責人及股份移轉之情,證人丁○○、戊○○分係告訴人丙○○之妹、妻,復參以證人丁○○、戊○○嗣後改由告訴人丙○○設立長進企業社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顯見證人丁○○、戊○○與告訴人丙○○之關係較為密切,證人丁○○、戊○○所稱其未同意移轉股份予他人云云,顯係附和告訴人丙○○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共同設立奇高公司後,股東丁○○、戊○○亦以奇高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設立長進企業社,股東丁○○、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奇高公司退保,加入以長進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此已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承字第一0二二四五四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倘證人丁○○、戊○○對於告訴人丙○○已非奇高公司負責人,其亦已退出奇高公司等情節毫無所悉,何以證人丁○○、戊○○會輕易任由被告乙○○、甲○○將其二人退保而毫無異議,況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同設立奇高公司之目的本係供被告乙○○經營石材之用,供告訴人丙○○經營吊車起重之用,然因告訴人丙○○所開立之奇高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以運費為名目,而非屬奇高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經稅捐處警告,告訴人丙○○乃另設立長進企業社,其後告訴人丙○○之吊車起重業務,均以長進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奇高公司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奇高公司之設立本係為供開立統一發票,而奇高公司已因開立過多之運費統一發票而遭稅捐處警告,則奇高公司對告訴人丙○○而言,已無任何續任董事之實益,甚且續任奇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需負擔會計費用及日後不可知之民、刑事責任風險,衡情告訴人丙○○豈有不求去而後快之理,否則倘告訴人丙○○無退出奇高公司之想法,何以會興起另設立長進企業社之念頭,至被告乙○○因仍繼續經營石材業務,奇高公司對被告乙○○而言,仍有繼續經營之實益,故改以被告甲○○、乙○○接任奇高公司董事,即符事理之常,告訴人丙○○既已退出奇高公司,則原屬其所尋找人頭股東之丁○○、戊○○為免除其股東責任,當然亦會要求隨同退出,而改由被告乙○○尋找其他股東遞補;再者告訴人丙○○明知其已同意被告甲○○、乙○○變更負責人登記,卻意圖使被告甲○○、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其未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不實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乙○○顯已經告訴人丙○○、丁○○、戊○○之同意而變更負責人、股東登記。㈡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限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然因奇高公司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同籌設之家族性公司,其他股東則均為掛名股東;又奇高公司自八十一年設立之初至八十五年八月告訴人丙○○擔任董事期間,告訴人丙○○從未造具各項表冊分,故之後被告甲○○、乙○○接續擔任奇高公司董事,亦循前例並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被告甲○○、乙○○既未依法行事,以其新任董事身分造具名冊,送各股東承認,則無從依此據以認定奇高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能否隱瞞其他股東。㈢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惟奇高公司設立後,並未依法製作股單並發給股東,亦據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難憑奇高公司股單之交付,藉以瞭解丁○○、丙○○二人確否曾同意將出資轉讓予被告乙○○、甲○○。
(八)綜上各點說明,本件奇高公司最初有關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既已獲得原負責人丙○○之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且丙○○本人又已用印蓋章於前開修正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及申請資料上等情,業據上開理由說明綦詳,則被告甲○○與乙○○事後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隨後由經濟部並據以核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奇高公司登記案卷公司執照實際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核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負責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公司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之奇高公司設立變更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內之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公司執照實際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九八○○九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原本已檢還,另影印本附證物袋)等過程自屬合法;可見被告乙○○與甲○○二人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罪責。
乙、被告乙○○與甲○○二人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後半段所指稱「又被告乙○○、甲○○申請變更登記時,明知奇高公司股東戊○○、丁○○、陳富田、周彩蜜、張素貞、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均未出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調借款,以資作為股東應收股款及公司資本總額之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茲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應係指同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時,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始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際,嗣由申請已實際繳納之不實登記之情事。
(二)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司章程及股東繳足股款之證件,其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時亦同;至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變更時,因其與股東是否向公司繳足股款無關,故申請變更登記時僅須檢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勿須再檢附所謂股東繳足股款證明。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場合,僅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際而言,至於其他變更登記(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事實上則不可能發生該所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情事。而由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前揭奇高公司登記案卷之原始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和股東變更登記及公司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證件檢閱觀之,僅有告訴人丙○○於申請設立奇高公司登記時,以申請人奇高公司之董事丙○○為代表,提出有限公司」二十七號二樓;惟其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代表人之地址則均記載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並檢附⑴公司登記卡一份、登記事項卡三份。⑵公司章程。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⑸銀行送金單、存摺、或封帳單影本。⑹查帳報告書及委託書。⑺執照費新臺幣貳仟元、登記費按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等附件,依法提出申請登記,業據核閱上開奇高公司登記案卷無訛,且該奇高公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過程始末與提出之證件等細節,復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第五段甲、(六)之⒈理由中詳述至明。
(三)至於奇高公司嗣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與乙○○二人之後,僅有公司負責人變更和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與遷移地址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並無所謂提出股東應收足股款及公司資本總額之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問題;此亦可由前開奇高公司登記案卷變更登記之過程與證件資料足以明瞭;自無公訴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後半段所指稱被告甲○○與乙○○二人【明知奇高公司股東戊○○、丁○○、陳富田、周彩蜜、張素貞、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均未出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調借款,以資作為股東應收股款及公司資本總額之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由此可見,公訴人上揭指訴稱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涉犯有前述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云云,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上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乙○○與甲○○二人以該罪責;再被告乙○○與甲○○二人既無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之規定,則被告乙○○與甲○○二人自無所謂以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可言;由此亦可知,被告乙○○與甲○○二人自亦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罪責之問題。
五、綜上:可見被告乙○○與甲○○二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壹佰萬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交貳拾叁萬元給告訴人丙○○是否確定要投資奇高公司?)確定。」、「(是否知道你於奇高公司投資的股金?)伍拾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伍拾萬,但只拿出貳拾幾萬」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嗣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實際並未出資等語,彼等二人係告訴人丙○○申請設立奇高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並非被告乙○○與甲○○二人,故該二人之證言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乙○○與甲○○二人犯有公訴人指訴前開罪責之依據;又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沒有投資(奇高公司),只是掛名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陳富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出資,但有同意掛名(奇高公司)等情(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證人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掛名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上開證人張素貞、陳富田等二人係奇高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後,因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後之新股東(即由原股東戊○○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陳富田承受;原股東丁○○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張素貞承受);再前揭證人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三人則係奇高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時,併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後之新股東(即原股東甲○○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金葉承受;原股東周彩蜜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珍承受;原股東張素貞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陳黃螺承受;故在前開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後,再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時,因非辦理有限公司申請為設立登記(參照公司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所謂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問題;故前開證人張素貞、陳富田、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人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乙○○與甲○○二人犯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依據;再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謂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讓渡書、調解書、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影本,亦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合併敘明。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渠等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以原受雇於被告二人之證人高阿春、張素貞、李泳蓮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為據,其判決之基礎實有違誤,又被告二人既自承未實際繳納股款,卻於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為新股東,其二人之供述顯有矛盾,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高阿春、張素貞、李泳蓮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分別針對本案不同階段或不同層面之事實為證述,其相互之間所為之行為本不相同,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能相當,即相互間當無所謂供述不一或矛盾之問題,又奇高公司於八十一年設立時被告乙○○、甲○○二人即已列名為股東,此有奇高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名單(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稽,即非如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係辦理變更登記後,方才登記為新股東,且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司章程及股東繳足股款之證件,其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時亦同;至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變更時,因其與股東是否向公司繳足股款無關,故申請變更登記時僅須檢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勿須再檢附所謂股東繳足股款證明,由此可知,雖被告乙○○、甲○○二人自始未繳納股款,亦無礙於變更登記後其仍為股東之事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甲○○雖僅係奇高公司股東而非負責人,然被告乙○○、甲○○與具有身分之告訴人丙○○均明知實際並未有任何出資,竟於申請奇高公司設立登記之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未起訴,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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