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告 艾保和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六四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申請行政訴訟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雖於同年七月一日具狀補正,惟所載列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為財政部及乙○,且仍未載列被告之正確名稱、被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要件、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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