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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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四九號
聲明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疑義。又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同。準此,法院就非訟事件無管轄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以裁定移送之,司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六二0號函即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乙○○、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依聲請狀所附之除戶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丁○○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九樓之十五」,是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然本院審酌聲明人得拋棄繼承之期限二個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屆至,倘本院駁回本件聲明,待聲明人收受裁定後,勢必無法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將因非訟事件法無規定移轉管轄而權益受損,對法律期待亦有減損。反之,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立法理由,似為立法疏漏。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固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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