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宥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肆年」應更正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九頁第五行關於「緩刑4年,以啟自新」應更正為「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九頁引用法條欄內應增載「第93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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