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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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羅○○內褲、外裙被撕破並穿著上訴人之母之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回家,有上訴人不否認為被害人當日所穿衣物,及其母所有內外褲之相片附卷可佐,及上訴人於案發三日後致被害人,內載「都怪我情不自禁,又太衝動,才會造成這樣的錯誤,你現在情緒一定還很激動,很討厭我……。」等語之信函,綜合研判結果,認被害人指訴遭上訴人強姦為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所謂暴力不以毆打為限,本件被害人羅○○之肩部、背部、右大腿、左側小腿有多處瘀傷併挫傷,處女膜下方有擦傷,有上開驗傷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被害人所受之傷係遭暴力所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稱其若曾毆打被害人,至多僅造成瘀腫,不可能造成挫傷,被害人羅○○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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