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
洪千琪 律師 孫嘉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上訴意旨謂限於未滿十八歲,尚有誤會。又證人乙○○理於警訊時雖證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去應徵推拿的」,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事實上伊係應召從事性交易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該項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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