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達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點菸器充電式燈具壹支、手套壹副、膠帶貳卷、黑色老虎鉗壹支、黃色鐵鉗壹支、摺疊刀壹把及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頭戴式燈具壹支、手電筒壹支、黑色膠布貳捲、手套壹副、黃色老虎鉗壹支、黑色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民國99年10月14時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第6行「駕駛上開車輛」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行「黑色膠布1捲」應更正為「黑色膠布2捲」,以及被告李洋達之前科紀錄為:「李洋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洋達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洋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洋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李洋達與同案被告 游文斌 持以行竊使用之黑色老虎鉗、黃色鐵鉗、摺疊刀、活動扳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均係鐵製之工具,既足以剪破電纜線、組合式門桿等物,可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李洋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李洋達與同案被告游文斌就上開竊盜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洋達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洋達前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不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點菸器充電式燈具1支、手套1副、膠帶2卷、黑色老虎鉗1支、黃色鐵鉗1支、摺疊刀1把及咖啡色側背包1個、頭戴式燈具1支、手電筒1支、黑色膠布2捲、手套1副、黃色老虎鉗1支、黑色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等物,均係被告李洋達與同案被告游文斌所有共同持以行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洋達與同案被告游文斌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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