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69號聲請人 曾淑萍 相對人 李謝 和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謝和枝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謝和枝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謝和枝於民國98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額、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6日之支票為還款憑證,相對人另於98年5月22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5月25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包含相對人配偶 李宏智 於99年5月26日向其借貸120萬元部分,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經設定登記擔保之「債務人」僅有相對人李謝和枝1人,並未包含李宏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自無從及於李宏智之借款債務。然此,尚不影響前述聲請人得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