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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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簡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王簡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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