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舊台19線與安務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3點,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執勤員警以親眼目睹抗告人違規即逕行製單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實難信服。㈡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月8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60017059號函所檢附之違規現場圖巡邏車標示位置,與證人 陳永德 於原審呈送之現場圖位置完全不符,故舉發機關提供不實之現場圖,其公信力令人質疑,應不予採信。㈢抗告人實際勘查當時巡邏車所處的位置,只能目擊南下路邊之紅綠燈號誌,未能直接目擊違規人使用之交通標誌訊號(舊台19線與新台19線外環道交界處之紅綠燈號誌),因未直接目擊而使用推論逕行舉發,應不予採信,請求撤銷本案罰單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舊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舊台19線與安務路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攔停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警交字第KAE057444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裁字第裁70-KAE057444號裁決書附卷可稽(附於聲明異議卷第1頁、第11頁),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永德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當天20時到22時我和我副主管為交整勤務,就是取締惡性違規、闖紅燈的勤務,是在元長鄉(舊)台19線安務路口。
我們在台19線和安務路口看到抗告人開車闖紅燈,當時綠燈變換紅燈已經超過30秒以上,晚上有大燈照明,所以很明顯可以看到他闖紅燈,所以我們開啟警示燈,就開車去把抗告人的車輛攔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抗告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查本件違規行為乃經執勤員警攔停抗告人而當場製單舉發,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抗告人雖以本件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舉證,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是以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爭執,實有誤會。
(二)次查,關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月8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60017059號函所檢附之違規現場圖,雖就巡邏車位置標示錯誤,固不應採信,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德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述 綦祥 (詳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其繪製之正確現場圖與其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附於聲明異議卷第8頁;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確有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是以前揭警局函之瑕疵既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難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
(三)末查,抗告人另爭執員警未目擊交通標誌而使用推論進行舉發,惟查: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所稱其應遵循之交通標誌(即舊台19線與新台19線外環道交界處之紅綠燈號誌),與員警所得直視之交通號誌(即舊台19線與員警巡邏車所在巷道之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均係供舊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遵循之用,同為三時相之燈號,且兩交通號誌之時相相同,亦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詳聲明異議卷第8頁),故舉發員警依上開位於舊台19線與員警巡邏車所在巷道之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故抗告人辯稱員警非直接目擊而使用推論進行舉發,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抗告人應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乃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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