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 黃秀緞 之夫 許金勇 於檢察官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另案審理時之指述,共同被告 方榮富 、 錢柏森 於同一案件之供述,及證人 趙玉帛 、 邱榮輝 於該案之證述。並有邱榮輝與 許黃秀緞 間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協合書(即解除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許黃秀緞與上訴人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邱榮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於同卷可稽,上訴人與錢柏森、方榮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是福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伊名義購買房屋,由方榮富出面簽約,伊並未參與,亦不知後來轉賣給邱榮輝之事,伊只知許金勇退還七十萬元之事,其餘均不知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犯罪,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錢柏森、許金勇、許黃秀緞等人,原審認錢柏森等人已於上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一案審理時供述甚詳,經調取該案查明無訛,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謂請求傳訊證人邱榮輝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邱榮輝,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