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一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市○○道、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同方向牽行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行人 潘志明 、乙○○及該輕機車之後車尾而肇事,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辯稱:乙○○、潘志明牽行機車行走於快車道,已屬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應對彼等製單處罰,本件事故為該二人違規所致,伊並未違規云云。經查:
㈠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受處分人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當時我車沿
市○○道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前方有車輛要左轉,我就沿右側(該車輛右側)行駛後,我突見有人牽著RBJ—七一九在我車前方,我見狀立刻剎車但仍來不及,我車前車輪撞及RBJ—七一九後車尾,而使牽著RBJ—七一九之人和同行在機車右後方行走之另一名行人(受傷)」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事發前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內車道,因要閃避前方左轉車輛,即向右偏駛。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事發後撞擊產生之碎片散落區塊中心點距市○○道路緣為五點三公尺,而市○○道之外車道寬度為五公尺,足證本件事故碰撞點係在內車道外側靠近外車道處,乙○○、潘志明應係牽行機車行走於市○○道○○道,而非如渠等所稱係行走於該路段之外車道。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受處分人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理應可以發現乙○○、潘志明牽行機車於快車道行走之動態,惟伊卻僅注意前方左轉車輛,疏未注意伊行車之車道前方有行人在該處牽行機車步行,故而採取不當向右偏駛之措施,終至撞及前方步行行人而肇事,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屬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伊有過失,並不足採。而乙○○、潘志明牽行機車欲橫越馬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於快車道步行,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彼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乙○○、潘志明與有過失而告解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因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乙○○並因此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