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駕駛車號00—四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處刑書誤為YQ—九○○○號),及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處刑書誤為零點七二四毫克);而證據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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